侵权产品诉讼时效(浙江高院改判: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赔偿维权合理费用)

厚街小产权房    2023-05-23    66

嘉兴市高院判:侵权产品具备不合法作者,被告司法机关免遭分担索赔职责,但应索赔维权科学合理服务费

——怡居子公司与盛铭子公司侵犯外观专利权权纠纷案件

【裁决关键点】

1.“不晓得”是指实际不晓得且不应晓得。依此,不合法作者申辩的设立既明确要求被灭侵权产品客观上作者于他人,又明确要求产品生产者直觉上特兰县科学合理的注意权利。该案中,盛铭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作者于南彤子公司并表示同意,但指出怡居子公司存有侵权的直觉故意,主要体现为其所卖的部分产品仅是ZL201930703643.6号外观专利权中的模块之一,未将两个模块按专利权右图进行组合产品销售,且怡居子公司此前也存有科学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对此,一审法院指出,怡居子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并无索引同行业在先专利权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悉盛铭子公司所涉专利权的存有,根据其将ZL201930703643.6号专利权产品的模块分拆产品销售的历史事实无法得出其在直觉上晓得或者应晓得侵权犯罪行老人买深圳小产权房为的存有,而从一审核明的历史事实来看,盛铭子公司所说的其他案件中的专利权侵权情况与该案郭家历史事实并无关连。综上所述,怡居子公司主张的不合法作者申辩设立。

2.怡居子公司产品销售、允诺产品销售被灭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所涉专利权权,应分担停止侵犯的民事诉讼职责。由于被灭侵权产品具备不合法作者,怡居子公司司法机关免遭分担索赔职责,但仍应对盛铭子公司已支出的维权科学合理服务费予以索赔。

侵权产品诉讼时效(浙江高院改判: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赔偿维权合理费用)

【事例作者】

嘉兴市嘉兴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22)浙02民国初年486号民事诉讼起诉书

嘉兴市高级法院(2022)浙民终1375号民事诉讼起诉书

【被告】

深圳市**怎样处置小产权房被告原审(一审被告):绍兴市诸暨怡居会展有限子公司

被原审(一审被告):绍兴市盛铭手工艺品有限子公司

【此案概要】

吴元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国家科学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卷曲水箱锅底”的外观专利权,并于2017年7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权号为ZL201630627709.4、名称为“卷曲水箱锅底”的外观专利权权。2020年12月6日,吴元彪(乙方)与盛铭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权使用授权合同书》,就乙方授权给乙方卷曲锅底(含所涉专利权)的生产、产品销售进行谈判。

盛铭子公司称有一家名为“怡居家居专营店”的网店产品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指出被灭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所涉专利权相比,两者

【裁决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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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指出:所涉专利权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外观专利权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该产品的外观为准。因被灭侵权产品与所涉专利权属同种产品,可以用以比对。判断外观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外观专利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科学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经一审庭审比对,被灭侵权产品与所涉专利权相比仅存有出水孔位置、两侧提手、背部设计和卷曲部分高度的差异,因所涉产品的背部设计属于不易观察到的部位,结合外观专利权权评价报告,所涉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两者在出水孔位置、两侧提手和卷曲部分高度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影响较小,构成近似。怡居子公司未经许可,产品销售、允诺产品销售落入所涉专利权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盛铭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所涉专利权权的侵犯,应分担相应的民事诉讼职责。盛铭子公司明确要求怡居子公司停止产品销售、允诺产品销售被灭侵权产品并索赔损失的诉请符不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怡居子公司是否存有制造被灭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盛铭子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的所涉公证书中记载的网购被灭侵权产品及收货过程,仅可以认定怡居子公司实施了产品销售、允诺产品销售被灭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且怡居子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不包含被灭侵权产品的制造,故盛铭子公司指控怡居子公司制造被灭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认定。至于盛铭子公司明确要求判令怡居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的诉请,因盛铭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怡居子公司存有库存侵权产品和模具,故该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索赔金额,盛铭子公司明确要求判令怡居子公司索赔经济损失206400元并分担盛铭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科学合理服务费4000元,因盛铭子公司未提供其因怡居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怡居子公司的获利情况,该院根据盛铭子公司选择适用法定索赔,并考虑所涉专利权类型、怡居子公司的侵权犯罪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盛铭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科学合理服务费等一并酌定索赔额。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所涉专利权为外观专利权;二是怡居子公司具备产品销售、允诺产品销售的侵权犯罪行为;三是被灭侵权产品虽然售价不高,但是产品销售数量较大;四是盛铭子公司公证取证并聘请代理人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服务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28日裁决:

一、怡居子公司立即停止产品销售、允诺产品销售侵犯专利权号为ZL201630627709.4、名称为“卷曲水箱锅底”外观专利权权的产品;

二、怡居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索赔盛铭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并分担盛铭子公司为维权支出的科学合理服务费4000元,以上共计54000元;

三、驳回盛铭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指出,根据怡居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盛铭子公司的答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盛铭子公司是否系该案适格被告;二、被灭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所涉专利权权保护范围;三、怡居子公司主张的不合法作者申辩能否设立,以及相应民事诉讼职责的分担。

一、盛铭子公司是否系该案适格被告

怡居子公司主张盛铭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付授权费,不能认定其授权存续,且其只能与专利权权人共同起诉或在专利权权人明确不起诉情形下才能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指出,盛铭子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吴元彪签订的《专利权使用授权合同书》《专利权使用授权合同书补充协议》,足以证明吴元彪将ZL201630627709.4号外观专利权许可盛铭子公司使用的历史事实,被灭侵权犯罪行为发生在上述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期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12月5日内,且协议明确约定盛铭子公司“有权对其他侵权该专利权的厂商、贸易商进行维权”。因此,盛铭子公司可以就被灭侵权犯罪行为单独提起专利权侵权诉讼,系该案适格被告。

二、被灭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所涉专利权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权纠纷案件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以外观专利权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科学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检察院认定外观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根据授权外观、被灭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该案中,被灭侵权产品与所涉专利权产品均系卷曲锅底,系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被灭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整体均由锅底、盆体、支脚和提手部组成,均存有两种使用状态,作为锅底的卷曲状态整体呈薄扁的圆角长方体状,作为水箱的打开状态整体呈上大下小的倒梯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出水孔位置、侧面提手设计、底面分隔线设计、底座支脚形状、卷曲和打开状态时的盆体高度和线条形态略有不同。从盛铭子公司提交的外观专利权权评价报告看,此类产品形态各异,设计空间较大,而被灭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的上述差异在整个产品中占比较小、区别细微,且底部处于使用时不易被关注到的部位。在两者卷曲状态和使用状态的整体造型、结构布局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侵权比对规则,被灭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构成近似,落入所涉专利权权的保护范围。

三、怡居子公司主张的不合法作者申辩能否设立,以及相应民事诉讼职责的分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允诺产品销售或者产品销售不晓得是未经专利权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权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不合法作者的,不分担索赔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权纠纷案件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晓得”是指实际不晓得且不应晓得。依此,不合法作者申辩的设立既明确要求被灭侵权产品客观上作者于他人,又明确要求产品生产者直觉上特兰县科学合理的注意权利。该案中,盛铭子公司对被灭侵权产品作者于南彤子公司并表示同意,但指出怡居公司存有侵权的直觉故意,主要体现为其所卖的部分产品仅是ZL201930703643.6号外观专利权中的模块之一,未将两个模块按专利权右图进行组合产品销售,且怡居子公司此前也存有科学知识产权侵权犯罪行为。对此,一审法院指出,怡居子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并无索引同行业在先专利权的权利,也没有证据表明其知悉盛铭子公司所涉专利权的存有,根据其将ZL201930703643.6号专利权产品的模块分拆产品销售的历史事实无法得出其在直觉上晓得或者应晓得侵权犯罪行为的存有,而从一审核明的历史事实来看,盛铭子公司所说的其他案件中的专利权侵权情况与该案郭家历史事实并无关连。综上所述,怡居子公司主张的不合法作者申辩设立。

怡居子公司产品销售、允诺产品销售被灭侵权产品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所涉专利权权,应分担停止侵犯的民事诉讼职责。由于被灭侵权产品具备不合法作者,怡居子公司司法机关免遭分担索赔职责,但仍应对盛铭子公司已支出的维权科学合理服务费予以索赔。根据盛铭子公司一审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盛铭子公司为该案已实际支付的维权服务费共400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怡居子公司向盛铭子公司支付维权科学合理服务费4000元。

综上所述所述,怡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设立,予以支持。一审裁决认定历史事实清楚,但由于一审出现新证据,导致历史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发生变化,故根据一审核明的历史事实予以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权纠纷案件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权纠纷案件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嘉兴市嘉兴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22)浙02民国初年486号民事诉讼裁决第一项,即绍兴市诸暨怡居会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产品销售、允诺产品销售侵犯专利权号为ZL201630627709.4、名称为“卷曲水箱锅底”外观专利权权的产品;

二、撤销嘉兴市嘉兴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22)浙02民国初年486号民事诉讼裁决第三项;

三、变更嘉兴市嘉兴市Wasselonne人民检察院(2022)浙02民国初年486号民事诉讼裁决第二项为绍兴市诸暨怡居会展有限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索赔绍兴市盛铭手工艺品有限子公司为制止侵权犯罪行为所支付的科学合理开支4000元;

四、驳回绍兴市盛铭手工艺品有限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源:科学知识产权那点事 编辑:科学知识产权进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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