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北京房产辩护律师:经适房买卖合约与否有效率?高等法院这样判!
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是指中央政府提供Namakkal,限定配建面积和销售产品价格,依照合理国际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物理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买回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不满5年,严禁直接上市买卖,购房人因特殊原因另行受让经济适用于住房的,由中央政府依照原产品价格并考虑固定资产和物价等因素展开回购。
此案介绍:
2005年,由于旧城改造,王某的房屋被征收。2005年7月22日,王某与征地工程项目子公司A子公司签定《中国经济适用于房定向售烟》,签订合同王某认购XX区中国经济适用于房1套。
王某领到经适房的分配名额后,便计划将经适房其出售。2009年3月18日,王某(受让、乙方)与李四(受让、乙方)签定《受让协定》,签订合同乙方自愿将经适房以3180元/平方米的产品价格受让给乙方,因所涉房屋产权暂时不能受让至乙方赠与,所涉房屋未受让至乙方赠与之前,乙方严禁以任何形式将所涉房屋受让或抵押给他人,乙方对所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的同时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乙方可于2009年3月19日将房款225780元存入带有中国银联标志的工商银行卡内与地产商展开付款买卖,乙方与地产商签定的购房合约、地产商开具的付款票据和购房协定,交予乙方持有;乙方收取乙方缴付的房款同时为乙方开具付款条,乙方以乙方的名义交纳房款、签定购房协定书;所涉房屋的地产商交房时,乙方收款后交给乙方,乙方交纳收房时的所有款项;所涉房屋能受让时,甲、乙双方应尽快办理受让手续,一切服务费由乙方缴付。
2010年3月31日,王某(债务人)与A子公司(出卖人)签定《XX市货品房预购合约(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合约适用于范围为已签定工程项目征地补偿协定并向征地人交付原住房满三年的债务人。该合约签订合同王某买回经适房,房屋总本息225780元。后李四向A子公司缴付了购房款。2011年,领到房屋钥匙后,李四便住进了这套经适房里。
2015年9月9日,经适房满足了产权注册登记前提,被注册登记至王某赠与,房屋物理性质为中国经济适用于房。李四明确要求王某相互配合展开受让,将房屋受让给自己。但此时房价已经大涨,翻了十倍。王某认为李四不具备经适房的买回资格,二人的协定合宪,不肯相互配合展开房屋受让。不仅如此,2019年,王某还将李四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证实《受让协定》合宪、原告退还经适房并缴付2011年迄今的房租服务费。
高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涉房屋虽属于中国经济适用于房,但依据《XX市货品房预购合约(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及其他证据,所涉房西武秩基于征地所得,获得前提国际标准与一般意义上的中国经济适用于房获得的审定国际标准不能等同,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权力的情形。中国经济适用于房5年限制买卖期并非完全禁止中国经济适用于房的受让,原、被告签定的受让协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应属有效率。王某明确要求证实受让协定合宪、李四退还所涉房屋并缴付2011年迄今的房租服务费的诉请,不予支持。高等法院最终否决了王某的全部诉请。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一审维持了否决上诉。
这个案件之后,李四继续明确要求王某相互配合自己受让,但王某仍然不相互配合。李四无奈之下判令高等法院,明确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协助原告李四办理经适房房屋的产权转移注册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注册登记至原告赠与。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生效判决不一定是正确的判决。我曾在2019年起诉明确要求证实《受让协定》合宪,中国经济适用于房不能在五年的限制期内买卖,中国经济适用于房的五年买卖限制期是强制性的行政法规,因此《受让协定》不合法,但否决上诉决认定《受让协定》有效率,与法律法规相悖。否决上诉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对所涉房屋的性质亦认定不清。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陈述与《受让协定》的签订合同不符,原告没有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购房资格。《受让协定》不真实,掩盖了事实真相,原、被告之间只有指标受让,原告借用我的名义买回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的事实。原告家庭在北京有多套房屋,不具备受让资格。因此,请求否决原告的诉请。
高等法院审理:
高等法院询问李四,李四表示其具备XX市购房资格并提交购房资格查询打印件,核验信息显示为初步核验通过。王某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原告在本市别处另有房屋,但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高等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签订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受让协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所涉房屋虽为中国经济适用于房,但买回资格系被告因征地获得,原告从被告处买回所涉房屋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双方签定《受让协定》并不存在非法目的,《受让协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明确规定,应属有效率。被告既已作出受让所涉房屋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依约缴付了房屋本息,涉案房屋也已交付并由原告使用迄今,被告即应信守承诺,对被告所持《受让协定》合宪的主张,高等法院不予采信。
现所涉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注册登记的前提,原告具备购房资格,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所涉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故关于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所涉房屋产权证书注册登记至原告赠与的诉请,高等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高等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四办理经适房房屋的产权转移注册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注册登记至原告李四赠与。
辩护律师说法:
2007年12月1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是指中央政府提供Namakkal,限定配建面积和销售产品价格,依照合理国际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物理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管理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买回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不满5年,严禁直接上市买卖,购房人因特殊原因另行受让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的,由中央政府依照原产品价格并考虑固定资产和物价等因素展开回购。但本案中的所涉经适房是当事人在该办法颁布之前的2005年依照当时的政策获得的,与《中国经济适用于住房管理办法》中的经适房有所不同,因此是可以受让和买卖的。
北京达必诚辩护律师事务所周宇龙辩护律师表示,不同时期的经适房适用于不同时期的政策,虽然都是经适房,但可能买卖规则完全不同。购房者在买回房屋之前应对所购房屋的物理性质和买卖政策展开详细了解,防止发生买卖合约合宪等情形。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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